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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敲诈钱财如何定性 关键是对“牵连犯”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案情:犯罪嫌疑人郑某偶然听说盗窃车牌可勒索钱财,遂决定仿效。他准备了铁钳、螺丝刀、透明胶带等工具,又购买了手机卡,并用假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2004年7月至12月间,郑某先后多次趁夜深人静之机,用铁钳、螺丝刀将他人汽车的前后车牌撬掉后盗走藏匿起来。然后,用透明胶带把自己事先写好的纸条贴在车门玻璃上,纸条上写明:“如想要回车牌,请汇200元钱!”等内容,并把手机号码及银行账号写在纸条上。不少车主因补办车牌手续复杂、费用也不低(约200余元),不得已答应郑某的要求汇钱,换回车牌。就这样,郑某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连续作案30余次,盗窃各种车牌共计60余块,价值7000余元,以此勒索钱财400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分歧意见:在此案的处理上,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藏匿他人车牌,并以此要挟车牌所有者,利用其怕麻烦的心理索取钱财,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构成盗窃罪。郑某勒索钱财、盗窃他人车牌属牵连行为,应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是对“牵连犯”的认识和理解,如果弄清了这个问题,则本案的定性问题迎刃而解。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如果行为人有数个犯罪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则不构成“牵连犯”;2.实施了数个行为,且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牵连犯的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须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3.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相同罪名不能构成 “牵连犯”;4.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的行为即属于典型的“牵连犯”:一个犯罪目的,就是“利用车牌勒索钱财”;围绕这个犯罪目的,郑某实施了“准备工具、买手机卡、设立银行账户及盗窃隐匿车牌、留纸条”等数个行为,这些行为互相联系共同为了“勒索钱财”这个犯罪目的服务,是 “勒索钱财”的方法和手段;其中,“盗窃隐匿车牌”行为触犯了盗窃罪,“以车牌勒索钱财”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在确定本案是“牵连犯”之后,让我们再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来对郑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如前所述,郑某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其中,盗窃数额为7000余元,敲诈勒索数额为4000余元,均属于“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比较而言,盗窃罪的法定刑除主刑之外,还包括附加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因此,对郑某应按盗窃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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