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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中的转化犯范围应如何确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一、案情简介:

  1998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磊、刘小川、张玉玲、陈瑶等人在一家名为“NEWYORK 2”的舞厅里跳舞,张玉玲碰见曾与其有过争吵的柳云枝,遂向柳挑衅。当柳等人欲离开舞厅时,被告人张玉玲从随身携带的包中取出一把折叠刀追到舞厅门口,被告人刘小川、杨磊、陈瑶亦跟出舞厅。双方在舞厅门口发生争执并引起斗殴。被告人刘小川见同伙陈瑶被被害人李一鸣打了一记耳光后,遂向张玉玲要过其手中的折叠刀,交给被告人杨磊,再与张玉玲等人一同冲向对方进行斗殴。互殴中,被告人杨磊对被害人李一鸣的胸腹部猛刺数刀,致李的左心室被刺破而大失血死亡。上列四名被告人在逃逸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起聚众斗殴犯罪,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小川、张玉玲、陈瑶的行为应以(持械)聚众斗殴罪论处;因被告人杨磊直接动刀刺死被害人李一鸣,故其行为属转化犯,应单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少数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犯罪中的转化犯问题,不能仅依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来认定,而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量刑原则,由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形成具有共同原因力的行为人一并承担相应罪责,故本案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性,然后依据各人的罪责大小分别量刑。

  三、笔者评析:

  在多人参与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现象较为常见,且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如有的聚众斗殴表现为相互混打,有的表现为一对一的分散殴击,还有的是多数人殴击少数几人甚至一人,力单者往往少有回击;从后果来说,有的伤亡后果可以查清由谁致成,也有的事后无法查清;有的造成单一的重伤或死亡后果;也有的一案中死伤后果并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这些复杂情况的定罪处刑问题往往争议较大,实际处理结果也颇有差异。笔者认为,多人参与下的聚众斗殴、寻畔滋事犯罪具有共同犯罪的一般属性,理当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分别不同情况,依法定罪量刑。具体说来,大致可以区分下列五种情况分别论处:

  1.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某人或某几人的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对此,应由实行过限者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罪责;其他加害人则只对预谋实施的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通常表现有两种:(1)共同实行犯明显超出了教唆、纠集者的故意范围,如某人纠集多人去“教训”他人,讲明不要造成他人残废或死亡,结果实行犯致人死亡,此时实行犯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应单独承担罪责;(2 )在共同实行斗殴行为中,某人明显加重打击强度,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如在一般性的徒手斗殴或挑衅行为中,某人突然掏出匕首捅死他人,这种出乎其他共同实行犯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为,应当由实行过限者单独对死亡结果承担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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