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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挪用公款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裁判要旨: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将款挪至个人控制的公司用于放贷,但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玉平

    案由:挪用公款

    一审案号:??2001?牴阈坛踝值?226号

    二审案号:(2002)扬刑二终字第8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玉平,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扬州市工商银行筹资科科长。2000年9月4日,因涉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1996年9月12日,被告人朱玉平以扬州工商银行筹资科的名义与江苏中汽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由江苏中汽进出口公司向扬州工商银行存款4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3‰。协议签订后,江苏中汽进出口公司将金额为498万余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朱玉平。朱玉平则以扬州市工商银行的名义向江苏中汽进出口公司出具了进账单,但未将该笔资金存入扬州市工商银行的法定存款账户。其中的100万元被朱玉平按江苏中汽进出口公司要求转汇给了江都物资公司,余款则被其擅自打入其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并由其实际操纵经营的扬州市开发区鑫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公司”)账户?熡糜谙蚱渌?单位发放贷款。后朱玉平除将其中的200万元及部分利息归还给江苏中汽进出口公司外,因余款贷出后未能收回,被告人朱玉平收回原协议,与江苏中汽进出口公司就余款及利息重新签订协议,将存款金额修改为200万元,期限为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8月30日,利率不变。直至案发,该款未能归还。

    二、控辩意见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玉平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朱玉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玉平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实际发生在1996年9月,因1979年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并未规定该行为属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朱玉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裁判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玉平身为扬州市工商银行筹资科科长,以筹资科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并接受了被害单位的转账支票,但未交本单位入账,擅自将该款挪至其实际操纵的鑫升公司,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玉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被告人朱玉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人朱玉平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发放贷款的行为均发生于1997年9月30日之前,由于当时的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并未设定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的罪名,故被告人朱玉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江苏中汽进出口公司明知其存款没有存入金融机构法定账户,故被告人朱玉平的行为系其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权吸收存款,其对外仍应代表其所在金融机构,无论该资金被非法发放后能否收回,金融机构都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朱玉平私自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实际上就是金融机构的资金,故被告人朱玉平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玉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玉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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