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7月下旬,陈某先后三晚伙同他人携带工具,窜到西堤路松脂厂对出山防堤的交通主干道,银河防洪堤路段主干道以及原河西花圃对出路段主干道,将该公路面上的三只窨井盖盗走,价值1000元。致使井口外露路面,造成隐患。
[分歧意见]此案在审查过程中,对陈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两个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盗窃的窨井盖价值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第3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所以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种意见:陈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陈某盗窃的窨井盖是交通主干道,每天早晚行人无数,如果不是及时发现,极有可能发生行人失足掉入的伤亡惨剧,所以本案陈某采用盗窃路面市政设施的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陈某盗窃道路上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是以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物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
徐红 刁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