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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区分挪用资金罪与相关犯罪(5)
www.110.com 2010-07-24 15:40



  3.关于挪用单位资金案件中的罪数问题

  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应数罪并罚,理论上有不少学者持肯定态度,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的,挪用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其他犯罪活动是目的行为,此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选择其中的重罪从重处罚。

  4.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以特定身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为构成要件的,所以无此身份的人与公司的董事、监事、职工或其他企业的职工相勾结,共同挪用公司、企业的资金,应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论处。但如果第三人只是在事后明知是挪用的资金而使用的,不构成共犯。例如,公司、企业人员挪用自己经手、掌管的本公司、企业的资金后,再借贷给第三人使用,即使第三人明知是公司、企业所有的资金,而仍然使用,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如果第三人不知是该公司、企业所有的资金而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二人以上共同挪用资金的,按照个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

  总之,结合上述理论,笔者认为,案例1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是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董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被告人李某是由股东会选举出来的董事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体条件。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30.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刑法第272条应定为挪用资金罪,量刑时应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这一量刑幅度。对于李某挪用5万元的行为,究竟应定为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所有的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总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离不开客观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起初挪用资金,只是替他儿子还贷,主观上仍具有归还的意图。但后来,被告人利用将另一笔5万元收入隐瞒不上账的办法,冲抵被挪用的5万元。这样,这笔5万元收入由于在账上未反映出来,致使公司并不能知道有这笔收入,而被告也可乘机免去自己5万元的债务,这说明此时被告主观上已具有采用不做账手段不归还5万元的意图。因此,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由最初的挪用转化为侵占。所以,笔者认为,被告人挪用5万元的行为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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