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是定性的关键
案情:某炼锑厂与刘某以及陈某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从事锑冶炼,联营期暂定为一年,并由厂方法定代表人与刘某、陈某成立三人董事会共同对该炼锑厂实施经营。联营期间,炼锑厂与刘某因出资等问题发生纠纷,炼锑厂遂以刘某违约为由向该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三方联营协议及由刘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县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来,刘某听说炼锑厂正在联系买主,准备把联营期间生产的产品出卖。刘某因担心投资无法收回,于是带领多人到炼锑厂,将两名仓库保管人员捆绑起来,把仓库中的70余吨锑矿等物品运走。刘某等将仓库保管人员捆绑至其他地方拘禁20余小时,并有殴打行为。县法院随后以民事裁定书方式决定对被刘某运走的物品采取诉讼保全,要求刘某将物品运回交存。刘某却将以上物品出卖,得款70余万元。
经审计,刘某在联营期间出资54万余元,联营期间该厂共亏损40余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刘某定抢劫罪。其理由是: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刘某用暴力手段抢走财物,其抢走财物时联营时间已过,且该财物的价值远大于其尚在联营厂中所拥有的资产价值。故刘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依法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聚众哄抢罪。其理由是,刘某带领多人将保管员打伤,并抢走公私财物,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被抢财产系企业所有而非个人所有,而刘某为联营企业的董事,其抢占企业财产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抢占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指使他人将两名保管人员捆绑拘禁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违反法院民事裁定,抢占被保全财物拒不归还并出卖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首先,该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因出资问题发生矛盾,刘某担心出资无法收回,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实施了抢占联营企业财物的行为,从其行为动机目的、客观危害性及程度看,尚达不到犯罪所要求的程度。
其次,虽然联营期限已过,但各方尚未就资产进行清算,刘某所抢占财物从性质上讲包含刘某自身的财产权益。尽管刘某有违约行为,事后的审计结果也表明其抢走的财物价值高于其在联营体中应有的资产价值,但笔者认为,不宜单纯以抢走的财产价值来判定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于其多占的财产,可以按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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