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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秘密转移被扣押在法院的轿车构成何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一、基本案情

    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某、于某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万元,其中王某是主债务人,于某为担保人。因王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某在规定时间内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遂裁定将于某一辆价值近10万元桑塔纳轿车予以扣押, 于某配合执行人员将轿车开到法院院内,由执行人员贴上封条并在执行谈话中告知于某,如果不能限期还款,法院将拍卖此车偿还欠款。当天夜里,于某趁门卫不备,用备用钥匙将被扣押的轿车开走隐藏于其乡下的亲戚处。次日,执行人员发现被扣车辆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侦人员到于某家调查时,于某家属称其昨日外出至今未归,拨打于某的手机,发现已关机。案发第三天晚上,于某打电话给执行人员承认轿车是他开走的并愿意送回。

    二、争议焦点

    此案告破后,对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被扣押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于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转移、隐藏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4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轿车被扣押后,已处于法院的占有控制之下,于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以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其理由:一是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虽然国家、集体所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财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物主所有,但是法律上已经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换了所有人,既然由国家或集体占有之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同时根据民法动产占有公示原理,由他人占有之财物也应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二是财物被被依法扣押或处于他人合法占有控制之下,国家机关或他人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毁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被依法扣押或由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财物,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上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于某的轿车被异地扣押,已处于法院的占有控制之下,于某采取秘密的办法,将轿车由法院占有转为自己占有,其窃取轿车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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