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3年9月9日晚,被告人沈中六经过四川泸县喻寺镇南坳村半边滩沈光林的租房,被黄祖平、钟友富邀约一起喝酒。大家酒醉饭饱后,沈中六与沈光林因为姓氏字辈的问题争执了起来,黄祖平趁着酒劲出言不逊与沈中六发生抓扯。黄祖平抓住板凳就砸向沈中六,被其他人接住。当板凳第三次飞向沈中六头部时,鲜血流了出来。沈中六顺手从沈光林的背篼里抓出杀猪刀向黄祖平的背部砍了两刀,又向其面部砍了一刀。经鉴定,为重伤。2004年10月24日,被告人沈中六与被害人黄祖平达成和解协议。
「判 决」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72条1款,第73条2、3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沈中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 析」
一、罪名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是:(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所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我国刑法第95条第1款对重伤的含义作了原则规定,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本案被害人黄祖平脸部受伤,即为毁人容貌,因此鉴定为重伤。(三)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四)本罪的被告人是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因此,被告人沈中六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量刑升格从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应升格处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另外,被害人黄祖平对其受伤有过错。黄祖平提凳子并砸伤沈中六是导致沈用刀将其刺伤的直接诱因。从实施犯罪行为的条件看,双方均已喝醉酒,被告人自控能力比清醒时要弱,其主观恶性不深。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祖平重伤的损害结果,但由于主要伤在脸部,伤口不深,未构成伤残,也没有给被害人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危害程度不大。10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付给被害人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00元,自愿缓解双方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可以作为被告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因此,从轻处罚判决三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