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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一、案情

  1998年1月,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京海公司)获准在同安刘五店经营对台轮供应0#保税柴油业务。被告单位总经理陈某某认为,厦门地区存在着走私柴油的情况,如果公司按照正常经营,无法对台轮进行供油,公司的业务也无法开展下去。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陈某某与王某某商议采用少供多报的方法走私柴油。同年2月至4月间,由王某某负责与台轮联系,在台轮来加油时,与台轮船长事先串通好,以给其一定的费用为饵,让台轮船长同意在王某某制作的少供油多填报数量的《供油凭证》上签名盖章。在台轮船长同意后,王某某按谈妥的加油数制作《台轮加油申请表》向海关申报批准加油。之后,王某某又制作了有台轮船长签名盖章的多报油数的虚假《供油凭证》,并以虚假的《台轮加油申请表》和《加油凭证》于同年2月至5月间向厦门海关核销0#保税柴油13958吨,其中,虚报供油数8022吨。同时,王某某将每次虚报的供油数报告给陈某某,陈某某于同年2月至11月间将向海关多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分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被告单位用所得款购买了一部帕杰罗V33型三菱吉普车(车牌号闽C-69717)借给海关工作人员使用,其余款项用于公司的其他开支。

  侦查机关于1999年10月17日在侦查厦门华航石油公司走私案时,发现与其相邻的被告单位也经营保税些油业务,且亦有可疑迹象,遂于1999年10月19日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调查。被告单位总经理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及其本人和王某某采用少供多报的手段走私0#保税柴油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陈交代的内容属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单位人民币1429258.25元、美元44309元、帕杰罗V33型三菱吉普车一辆,扣押航安石化公司参与销售走私柴油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0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诊断,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少供油多核销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虚假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擅自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陈某某是被告单位的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代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单位自首。因此,对被告单位可依法减轻处罚。陈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亦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王某某受被告单位领导指使参与实施走私犯罪,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对两被告人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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