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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性质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一、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29岁,工人。

  被告人王某欲杀陈某,窃得一支枪及10发子弹前去杀陈。第一发子弹没有打中陈,第二发子弹打中陈的腹部,致使陈血流如注,跌倒在地,惨不忍睹。王某见后,未再继续枪杀,陈某获救痊愈。

  二、问题

  在重复侵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条件继续侵害而放弃重复侵害,应如何定性?

  三、研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案例。重复侵害行为,一般是指犯罪分子使用可以一下子造成犯罪结果的工具,实施了足以发生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这种结果没有发生,犯罪分子根据主客观条件认为仍可实施重复侵害,但他却基于某种原因自动放弃了重复侵害,因而使犯罪结果不再可能发生的情况。中国刑法理论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性质如何,即这种情况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的争论由来已久。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称之为“未遂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完全符合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的特征。如有的学者认为,“在射击以前,行为人是希望他这一枪击中目标的,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开枪杀人的行为。尽管这一枪未击中,但这完全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至此,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射击杀人行为只需一次动作就可以达到目的,而不是要求由许多连续的行为才能达到目的”。[1]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人开枪射击被害人,在开第一枪后并未射中要害,虽然他还有再次射击的可能,但是,并没有实施射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既然已经实施了为达到犯罪结果所必要的行为,同时,这一行为的危害性,也并不能因为没有开第二枪而消失,所以我们认为中止可能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的中止行为,而仍应以犯罪未遂负担刑事责任”。[2]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消除犯罪人已经实施的未遂行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而只能作为证明犯罪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但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3]

  第二种观点可称之为“中止论”。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从时间上看,它发生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停止的未遂形态或既遂形态;从主观上看,犯罪分子是自动放弃而不是被迫停止;从客观上看,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因此,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构成特征的规定,应当以中止犯论处。承认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放下屠刀,改恶从善;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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