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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案情:绿岛庄园是某县农业集团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申请成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该庄园于1998年10月20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集团公司未向庄园注入资金,也未投资。该公司在每年收取3万元承包费的基础上,将绿岛庄园的营业执照连同集团公司与某镇江上村委会承包的2000亩坡地交给被告人姜某三个合伙人承包经营,并由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开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姜某全权处理庄园事宜。三个合伙人承包后,姜某向绿岛庄园注入10万元的启动资金,并通过广告、新闻媒体对外招商,在短短的6个月内,绿岛庄园先后与社会上209位投资者签定协议,并收到集资款人民币500万元。

  1998年12月间,被告人姜某在兼任绿岛庄园出纳员期间,在将土地承包金3万元支付给某镇政府后,利用职务之便,用某镇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款转帐证明及领导签名同意拨款的批条,再次在该庄园列费用重复支付3万元,将3万元占为己有。

  1999年春节,姜某又以春节送礼为由,从绿岛庄园财务处领取人民币8万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姜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庄园是被告人与两个合伙人承包的,启动资金也是被告人自己的,自己不可能侵占自己的钱。

  本案的焦点在于:绿岛庄园的款是否属于公共财产﹖姜某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评析: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其一,姜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姜某利用其担任该庄园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务,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 5号批复的精神,姜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二,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1?甭痰鹤?园是国有企业,姜某在被授权委托管理该庄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由该庄园管理、使用的私人投资款,该投资款属“公共财产”,故其犯罪行为符合构成贪污罪的客体;2?苯?某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被授权管理、经营庄园期间非法侵吞庄园财产,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

  上述两种意见,对绿岛庄园的款应属公共财产无异议。两种意见分歧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姜某的主体资格问题。

  笔者认为:

  (一)要划清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虽然在主观方面都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上都包含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财物的行为,但是,两种犯罪也有明显的区别:??1 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侵权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同时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限于公共财物。??2 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侵占的财物只能是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并且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贪污罪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也无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3 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只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与国家工作人员等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 主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而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经营、工作中接触的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贪污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公共财产,而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为己有。正是基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上述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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