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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廖某,男,捕前系某国有公司工程师。该公司在曾成功开发研制一种先进技术,后该项技术被应用于生产,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与此同时,另一家公司也打算生产同类产品,但尚未掌握该项技术,就提出“对于能提供该项技术的人员除了给予报酬(三室一厅住房,20万安家费)以外,还将从年利润中提取1%的提成”。此时,廖某由于对公司领导对其待遇不满,就利用其保管该技术设计图纸的便利,将该项技术秘密送至另一家公司,并获得了对方承诺的报酬。

  案例2:

  被告人詹某,男,39岁,系某县城郊乡电管站副主任,主管负责该乡某村的用电管理和用户电费收缴工作。1990年1月的一天,詹某乘该村变压器照明总表烧坏之机,并利用自己保管总表箱钥匙的职务便利,打开总表箱,采取把动力总表电压线圈引线拆除,造成总表不计量的手段窃电,此后,詹某使用此手段,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每月窃电10余天后再将连线接上,这样,使总表电量低于用户分表的实际用电量。被告人每月按分表的电量向用户收缴电费,而按总表计量的电量向乡供电所上缴电费。经查实,詹某从1990年1月以来至1992年7月案发前,通过采取上述手段,共窃取电量24000多度,共少上缴电费7000余元。

  二、问题

  在处理上述案例1时,产生如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廖某应当以盗窃罪来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廖某应当定受贿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其应以贪污罪来定罪量刑。在处理案例2时,出现以下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装配总表箱钥匙进行窃电,不是利用职务之便。电是一种特殊商品,其所获得的用户电费是其盗窃这种商品的转化结果。就是说,詹某所占用的电费,是其通过实施盗窃行为而取得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应定贪污罪。结果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归纳起来,就是无形财产(如技术秘密、技术成果、电力等)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三、研讨

  财产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以固体物为标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表现为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而无形财产有时表现为智力成果或者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中针对的对象主要是那些有形财产,对于那些无形财产法律一般没有做出规定,这就给司法实际部门在具体操作中带来一定的困难,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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