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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兼谈对侵占罪中“拒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一、案情

  被告人钟某,男,37岁,某市出租汽车公司职员。

  1997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钟某准备收班回家吃饭,途经马甸桥,上了一位中年男子贾某要求去机场。钟某遂改道送客,途中贾某突然记起有件关键的东西还放在家中,若不取到将影响这次出差工作的完成,于是要求钟某掉头开回马甸桥住处。当出租车开到马甸某区居民楼下时,贾某叫钟某停车,便急匆匆地下了车,贾某一边快步往家走,一边对钟某喊:“师傅,您等几分钟,我马上回来。”钟某从驾驶室回头看到后座上放了一个很精致的皮包,心中很是喜欢,等了几分钟,贾某尚未赶回来。钟某见天色已暗下来,心想反正这人也未记我的车牌号码,不如开车走,捡个包倒也划算。于是,钟某径直开车回家。回家后,钟某打开贾某放在车上的皮包,发现里面有一部手机,8万元现金以及工作证等物品。钟某自感事态严重,原只想要个好包,不成想包里有这么多钱物,钟某彻夜未眠,第二天上午未出车,下午直接到了本公司,将包交给了公司有关部门,只说是乘客遗忘的。贾某已于当天晚上报案,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情况,也于第二天下午到钟某所在的出租汽车公司调查情况,在该公司办公楼与被告人钟某相遇,经被害人贾某指认,办案人员当场将其抓获。

  二、问题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钟某将非法占有的皮包主动交给本公司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等问题,都存在不同意见。在定性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我们认为,对于本案,为了正确的定性,当然要科学地解决如何界定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问题。但就本案来说,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因为被告人钟某拿走贾某的皮包后经过思想斗争,交出了皮包。由于钟某将皮包交给公司时,掩盖了其获取皮包的事实真相,因此不能认定钟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但是,假如认定钟某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时,那么钟某将皮包交给公司的行为能否说明钟某的行为不属于拒不退还,从而不构成侵占罪?为此,就需要对如何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问题和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要件何时具备的认定问题作出分析。

  三、评析

  (一)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持有他人财物的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后者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其二,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前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其三,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手段,而且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已构成犯罪。其四,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而后者的对象则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犯罪对象方面的差异应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的因素。这里对持有的科学理解,对于合理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界限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关于持有的含义的理解,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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