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关在门外公然取财—该行为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2002年4月某晚10时许,王某、陈某、李某经事先预谋后,窜到某游戏机店(只有店主一人),由王某进店打游戏机,陈某到该店后门敲门数下后随即离开。当店主沈某走到后门时,王某将通往后门的中间门关住并用力顶住木门的插销,在店外等候的李某迅速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铁块撬开抽屉锁,拿走沈放置于该抽屉内的人民币120元。沈某发觉中间门被关后马上意识到异常,从门缝里看到了李某撬锁拿钱的情况,并喊抓贼,但三人已携钱逃离现场。
对该案陈某、李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王某、李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案中,该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某假装到店内打游戏机并由陈某敲店后门,后王某在店主走到后门时将中间门关上后顶住。王、陈二人的这些行为没有实际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不是当着店主的面并乘其不备公然夺走钱财,不符合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客体的抢劫罪行为特征,也不符合当着被害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抢夺罪行为特征,不是抢劫或抢夺行为。王、陈二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虚构事实支开店主,以使店主没有看见店内情况,为在店外守候的李某进店秘密窃取店主钱财创造条件,从而最终达到三人共同秘密非法占有店主钱财的目的。综上,三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但由于盗窃数额仅人民币12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且仅盗窃一次,不构成盗窃罪,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陈某、李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理由如下: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人的面,多数是乘人不防备,有的是凭借自己的体力强,公开把财物抢走。被害人遭到侵害时,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抢夺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抢夺罪不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一般不危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王某、陈某设计将店主支开到该店后间,只是让店主暂时离开店内,不是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没有危害店主的身体健康及人身权利,不符合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抢劫罪双重客体的特征,不是抢劫行为。本案中李某拿走店内的钱财虽没有直接当着店主的面,但由于店主在被顶在后间之前看过王某,之后马上就会察觉到钱财被王某拿走的事情,实际上是间接当着店主的面,因此也不符合秘密窃取钱财的盗窃罪特征,不是盗窃行为。如前所述,该三人间接当着店主的面并乘店主无法及时从店后门返回店内控制自己财物的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店主的钱财,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但由于所抢夺的财物仅有人民币120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不构成抢夺罪,只是一种抢夺行为。
对该案陈某、李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王某、李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案中,该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某假装到店内打游戏机并由陈某敲店后门,后王某在店主走到后门时将中间门关上后顶住。王、陈二人的这些行为没有实际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不是当着店主的面并乘其不备公然夺走钱财,不符合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客体的抢劫罪行为特征,也不符合当着被害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抢夺罪行为特征,不是抢劫或抢夺行为。王、陈二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虚构事实支开店主,以使店主没有看见店内情况,为在店外守候的李某进店秘密窃取店主钱财创造条件,从而最终达到三人共同秘密非法占有店主钱财的目的。综上,三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但由于盗窃数额仅人民币12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且仅盗窃一次,不构成盗窃罪,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陈某、李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理由如下: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人的面,多数是乘人不防备,有的是凭借自己的体力强,公开把财物抢走。被害人遭到侵害时,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抢夺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抢夺罪不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一般不危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王某、陈某设计将店主支开到该店后间,只是让店主暂时离开店内,不是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没有危害店主的身体健康及人身权利,不符合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抢劫罪双重客体的特征,不是抢劫行为。本案中李某拿走店内的钱财虽没有直接当着店主的面,但由于店主在被顶在后间之前看过王某,之后马上就会察觉到钱财被王某拿走的事情,实际上是间接当着店主的面,因此也不符合秘密窃取钱财的盗窃罪特征,不是盗窃行为。如前所述,该三人间接当着店主的面并乘店主无法及时从店后门返回店内控制自己财物的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店主的钱财,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但由于所抢夺的财物仅有人民币120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不构成抢夺罪,只是一种抢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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