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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罪还是数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1999年12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郑知和(男性)酒后骑自行车回暂住地,途经苏州市郊区长青乡张网村三组附近路段时,见骑“金鸟”助动车经过该处的金某(女,26岁)单身一人,即起歹念。随即采用勾颈的手段,将金某拖倒并拖拽至路边菜田里,欲行强奸,因有人路过,金某呼喊“救命”,被告人郑知和即实施拳击等暴力手段,此时金某拿出人民币150余元及金质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70元)并求饶,被告人郑知和劫取上述财物后又采用打、拉等暴力手段,强令金某脱掉衣裤并将金女拖拉至沪宁高速公路防护网边实施奸淫,由于金某的极力反抗及公路上有公安警车巡查,被告人郑知和即对金某实施语言威胁并捆绑,后逃离现场,强奸未能得逞。次日晨,被告人郑知和到犯罪现场取遗忘的自行车时,被守候的公安联防人员抓获。

    对本案被告人郑知和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是毫无疑问的。争议的焦点是:对本案被告人郑知和定一罪(强奸罪)还是定数罪(强奸罪、抢劫罪),即被告人郑知和的行为是否还构成抢劫罪。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郑知和的行为只构成强奸罪,不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人郑知和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被告人郑知和在夜深人静的道路上,看见金某单人行走时,只是想强行与金某发生性关系,并无劫财的故意;金某为了避免本人遭受严重的侵害,自愿拿出财物,而非被告人郑知和索要。可见,被告人郑知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被告人郑知和采用暴力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对金某实施奸淫,并非劫财。这从金某拿出财物后,被告人郑知和仍继续实施暴力的企图可以看出,我们不能把被告人郑知和采用的暴力手段,既作为强奸罪的客观要件,又作为抢劫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本案被告人郑知和的行为只构成强奸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郑知和的行为既构成强奸罪,还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占有权是实现其他三项权能的前提,占有必须合法,即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如继承、合同、赠与等。否则,即为非法。本案被告人郑知和对金某实施暴力后,金某为避免更为严重的侵害而拿出财物,这一行为是被迫的,而不是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人郑知和事先无抢劫犯罪的故意和强索财物的言行,但其看见财物后即起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从金某手中接过财物放入自己的衣袋内,这种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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