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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单位犯罪中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试论单位犯罪中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以经济犯罪双重违法性为视角的分析

  [案例]:

  被告单位: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B,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

  被告人C,湖南省邵阳市A实业有限总公司(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系该总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发前负责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经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被告人C负责经营期间,被告单位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购入印有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记和字样的泰白R-930钛白粉仿冒包装袋,并将自己加工生产的钛白粉装入该仿冒袋中,在市场上非法销售,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管理的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非法销售数额较大,当属情节严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故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由于被告单位就本案所指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单位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部分,在执行时予以折抵。被告人C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在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被告人也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罚。

  [评说]: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商标专有权人可以要求赔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单位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赔偿商标所有人的损失;由于其扰乱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由于其非法销售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这一犯罪中,被告单位有可能要承担三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领域。经济犯罪都是行政犯,它不仅违反了有关经济行政管理法规,并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具备了刑事违法性,构成了刑事犯罪。此种不法行为,在质上系行政不法,但在量上应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1]通常而言,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从法条表述来看,经济违法行为正是具备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或者“后果严重”这些量的要件,才转变为经济犯罪。因此,单位经济犯罪是单一的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具有双重违法性。有论者认为这种现象构成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竞合[2],我们认为这种叫法欠妥。因为经济犯罪同时违反了经济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刑法法规,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层次的部门法,而不是违反同一部门法内的不同法条。它不同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不同法条,是想象的数罪、实质的一罪;也不同于法规竞合,法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符合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3]正如李斯特所言:如果数个被违反的法规,是对其中的一个应处罚的行为适用一个法规即足以判定排除其他法规的适用,当然适用该法规,其他法规在与此等法规的竞争中被排除出局,不予考虑。[4]而经济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实则是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不同层次的法律、应当承担同时不同层次的法律责任,适用行政处罚不能排除刑法处罚,适用了刑法处罚也不必然排除行政处罚。因此,双重法律责任与责任竞合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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