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瞎娃盗窃尸体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案情」
被告人:李瞎娃,男,43岁,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文盲,住宜阳县丰李镇漫流村第三村民组。因涉嫌盗窃尸体于1999年4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7月2日因病取保候审,7月29日再次被逮捕。
1999年初,被告人李瞎娃为给自己的亡父配“阴亲”,乘无人之机持铁锨将员庄村农民吕东良亡母的尸骨从坟墓中盗出,后被吕东良发现将尸骨找回安葬。此外,在同一时期,李瞎娃又以出卖获利为目的,使用同样的方法将本村邢运来父亲的三个亡妻的尸骨分两次从坟墓中盗走待卖。到3月下旬邢运来祭坟时发现坟墓被掘,亲属尸骨被盗,经过寻找,该三具尸骨从李瞎娃处找回埋葬。
「审判」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瞎娃犯盗窃尸体罪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瞎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的是尸骨而不是尸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此行为系犯罪,故李瞎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瞎娃盗窃尸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有伤社会风化和社会风尚,损害了死者的尊严,伤害了死者亲属的感情,在当地造成了极坏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尸骨不是尸体,盗窃尸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有违立法本意,不予采纳。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瞎娃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瞎娃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瞎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尸体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尸体”是否包括“尸骨”,换言之,盗窃、侮辱尸骨是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尸体是指人死后所遗留的躯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尸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火化后的遗留物是骨灰,更不能称为尸体。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李瞎娃盗窃的是尸骨,不属于该罪所规定的犯罪对象,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李瞎娃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受社会道德的谴责。
被告人:李瞎娃,男,43岁,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文盲,住宜阳县丰李镇漫流村第三村民组。因涉嫌盗窃尸体于1999年4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7月2日因病取保候审,7月29日再次被逮捕。
1999年初,被告人李瞎娃为给自己的亡父配“阴亲”,乘无人之机持铁锨将员庄村农民吕东良亡母的尸骨从坟墓中盗出,后被吕东良发现将尸骨找回安葬。此外,在同一时期,李瞎娃又以出卖获利为目的,使用同样的方法将本村邢运来父亲的三个亡妻的尸骨分两次从坟墓中盗走待卖。到3月下旬邢运来祭坟时发现坟墓被掘,亲属尸骨被盗,经过寻找,该三具尸骨从李瞎娃处找回埋葬。
「审判」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瞎娃犯盗窃尸体罪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瞎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的是尸骨而不是尸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此行为系犯罪,故李瞎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瞎娃盗窃尸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有伤社会风化和社会风尚,损害了死者的尊严,伤害了死者亲属的感情,在当地造成了极坏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尸骨不是尸体,盗窃尸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有违立法本意,不予采纳。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瞎娃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瞎娃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瞎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尸体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尸体”是否包括“尸骨”,换言之,盗窃、侮辱尸骨是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尸体是指人死后所遗留的躯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尸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火化后的遗留物是骨灰,更不能称为尸体。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李瞎娃盗窃的是尸骨,不属于该罪所规定的犯罪对象,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李瞎娃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受社会道德的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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