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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明亮将发货票抵押金挪给他人使用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案情」

    被告人:代明亮,男,30岁,吉林省梨树县人,原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税务局征收管理股股长。199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取保候审。

    1993年初,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的工作人员,来到加格达奇区税务局现场办公。被告人代明亮提出,为防止发货票的滥用和流失,保证在发货票的使用上不发生问题,需要向使用发货票的用户收取一定数额的带有保证性质的抵押金,地区税务局表示同意。为了保管好这项抵押金,经加格达奇区税务局局长同意,在该局征收管理股内设立专项帐户,并指定专人管理。至本案案发时,该局已经收取此类性质的抵押金达100余万元。

    1993年4月28日,大兴安岭地区啤酒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王双喜为个人发运木材,向被告人代明亮提出要借款17万元。代明亮表示同意,并于4月29日决定从其征管股保管的发货票抵押金中拨出17万元借给王双喜,供王进行倒卖木材的营利活动。王双喜出具了借条,写明1993年5月29日还款。1993年5月16日,代明亮被拘传,检察机关立案侦查。1993年5月20日,王双喜将17万元还清。此款共挪用21天,检察机关收缴利息1305.06元。

    案发后,代明亮的认罪态度较好,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审判」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代明亮犯挪用公款罪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加格达奇区税务局擅自决定向用户收取的带有保证性质的抵押金,根据中办发〔1994〕18号文件《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属于乱收费的范围。同时查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代明亮挪用公款的情况属实。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明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征管股的发货票抵押金17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代明亮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只有21天,案发后已将本息全部返还,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其认罪态度较好,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能够揭发他人多起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故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8月9日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明亮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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