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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李某某、吴某酒后一起窜到厦门市湖里区怡景花园悦秀美容店洗头按摩,因要求带该店小姐出台(不给出台费)被店老板黄某某拒绝,便伙同吴某对店老板黄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乘黄某某不备在殴打过程中顺势扯下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08元)。尔后,与吴某、李某某一起坐出租车逃走。当天早上,被告人聂某某与李某某、吴某一起到某打金店将金项链打成三枚金戒指并平分。2002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湖里殿前三组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归案。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抢劫罪的重要特征主要体现在二个“当场性”,即采取暴力、威胁及其它方法(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用毒药毒昏毒死等表现形式)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它也是抢劫罪区别于其它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的显著特征。抢劫罪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必须当场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和其它方法,且上述方法必须是服务于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的手段。本案中,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滋事,无故伙同吴某殴打店老板黄某某,且临时见财起意,抢走黄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从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被告人聂某某在主观上首先表现为寻衅滋事的故意,无故伙同吴某殴打他人,已构成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后来被告人聂某某又见财起意,临时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被告人聂某某这二项较为具体的故意内容都是针对受害人黄某某,在时间和空间上紧密相连,形成一个基本独立的故意内容,即被告人聂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对受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如下:从整个案件看,被告人聂某某酒后伙同吴某、李某某到美容店按摩,欲带小姐出台(不给出台费)遭店老板黄某某拒绝,被告人聂某某便伙同吴某对黄某某实施殴打。至此,该行为主要体现在被告人聂某某主观上具有逞威风的寻衅滋事故意,无故殴打他人,危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接着,被告人聂某某乘黄某某不备在殴打过程中顺势扯下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08元),而后,三人将金项链打成三枚金戒指并平分。在这里,被告人聂某某扯金项链的行为体现了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特征,且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08元,属情节严重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聂某某主观上出于逞威风公然蔑视法律,客观上随意殴打他人,且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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