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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积金介绍贿赂案——介绍贿赂罪与非罪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积金,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经济日报社记者。

    1.被告人田积金为帮助广东省南海市解决贷款而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商业信贷部主任谢本元(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经田介绍,谢本元于1992年4月至8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实现两笔贷款,计2500万元。此间,在田积金的提议下,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并于1992年6月至1993年7月间以顾问费等名义通过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2.2万余元,田积金也以顾问费等名义收受该公司1.3万元。

    2.被告人田积金为帮助四川省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解决项目贷款中,再次找到谢本元,经田积金介绍,谢本元于1992年9月至1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华夏钙制品总公司实现规模贷款290万元。在田积金的提议联系下,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于1993年1月至8月间,以顾问费的名义经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1.2万元。田积金也以顾问费名义收受该公司1.2万元。

    田积金介绍贿赂一案,由我院侦查终结,并于1994年7月15日提起公诉,海淀法院1994年12月20日以(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积金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12月,海淀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后认为,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之行为,可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2001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1.撤销(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撤销对被告人田积金作出的犯介绍贿赂罪的判决。2.被告人田积金无罪。3.维持(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判决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

    我院认为,被告人田积金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定罪处罚,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海淀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再审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田积金的行为具有介绍贿赂性质正确,认定其所收取的顾问费在性质上属于非法所得,判令没收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认定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亦正确。据此,于2002年7月3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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