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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能否认(3)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我院认为,海淀法院的重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张清保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遂于2002年9月26日再次对此案提起抗诉。

    二、争议问题

    1.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名义进行犯罪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2.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到司法实践中两个比较疑难的问题,一是单位犯罪的认定,二是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下面我们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j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二是采用虚假手段成立的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对于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k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20日在湖南长沙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在随后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内设部门以单位或者该内设部门的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内设部门所有的,应准确确定犯罪主体。根据200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联合召开的打击走私犯罪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单位内设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也归内设部门所有的,应当以该内设部门作为犯罪的主体;单位的内设部门在单位不明知的情况下,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内设部门所有的,应当以该内设部门为犯罪主体;单位内设部门经单位同意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内设部门所有的,应当以所在单位为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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