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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能否认(6)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

    海淀法院的重审判决虽然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但在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一节,却认为张清保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明,指控张清保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这实际涉及到如何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开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约定时间里,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担保;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当事人所拥有的资金、物质或技术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呢?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这里包括:一是行为人自己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履行合同所需的货物或经济收入能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数额;二是行为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有可靠的货物来源(包括供求信息)和资金来源。(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如违反当事人的本意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有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在恐吓、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与他人恶意通谋下签订的合同;利用他人急需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等,都是无效合同。由此可见,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分不开。但是,却不能说凡是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其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分,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其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其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谎言等手段,以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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