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苏秋春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案情」

    被告人:苏秋春,男,33岁,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南径镇青洋山管理区。1995年3月1日被逮捕。

    1994年3月,被告人苏秋春承租了广州市日兴音像世界第323档位经营音像制品。同年8月至11月间,苏秋春从不法分子胡玉宇、黄进源、林士富(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先后购进盗版激光唱盘共9万余张,并将其中的6万余张销售给苏明忠、林克松等人,从中牟利人民币25000余元。其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对苏秋春等人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和警告,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苏秋春不思侮改,仍于1994年12月3日在其承租的档位再次销售盗版激光唱盘。执法机关立即将他拘捕,并当场缴获盗版激光唱盘30260张。案发后,苏秋春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秋春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苏秋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由于缺乏版权法律知识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也辩称:苏秋春是因为不懂法而触犯刑律,情节较轻,要求法院适用缓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苏秋春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盗版的激光唱盘而予以销售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特别是被告人在被执法机关清查后仍继续销售盗版激光唱盘,应依法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秋春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收缴的侵权盗版激光唱盘30260张予以没收。

    审判后,被告人苏秋春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即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下同)第十五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本案不属于这三类刑事案件,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慎重起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提审本案,是可以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