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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轩盗窃后抗拒抓捕伤害民警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案情」

    被告人:李凤轩,男,26岁,安徽省蒙城县人,农民,1994年3月10日被逮捕。

    1993年11月12日至28日,被告人李凤轩在邹运武、邹宝于、邹华(均另案处理)的提议和勾结下,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江苏省扬州市郊区和邗江县的一些乡镇,共同盗窃作案7起,窃得漆包线、铜芯线等物,折合人民币13400余元。销赃后,被告人分得赃款500余元,全部挥霍。

    1993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凤轩与上述三人窜至邗江县霍桥乡凯乐丝绸服装厂,窃得磨毛绣花衬衫270件,价值人民币11900余元。当他们把所窃的衬衫甩出该厂院墙外时,发现厂内有人巡夜,即携带部分赃物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又窃得他人的旧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100余元。服装厂发现被窃后,迅即向当地霍桥乡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察看了现场,即分头进行追截。当被告人等逃至离服装厂7公里外的扬州大桥附近时,被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李凤轩被抓住,其他三人逃跑。李凤轩为了抗拒抓捕,从朱某某身上抢过对讲机猛砸朱的面部,致朱受轻伤,后在群众协助下将李凤轩抓获归案。

    「审判」

    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检察院开始以被告人李凤轩犯盗窃罪、抢劫罪向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查后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来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

    邗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凤轩多次参与盗窃作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抗拒抓捕,打伤公安人员,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于1994年8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凤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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