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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私自抓赌应定何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案情]

    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未上班在家休息,其朋友张某(无业人员)告诉他,城内一门市部里有人正在赌博。杨某随即赶到张某处,并又约了几个社会上的朋友一起前去抓赌。到了那家门市部,果真见有四个人正在赌博,杨某亮出了工作证,说:“我们是来抓赌的,如果你们不想被处罚,就把身上所有钱都拿出来!”赌博的几个人便交出了所有的钱,共计5000多元。在此后一段时间里,杨某与其他几个无业青年用同样的手段先后“抓赌”五次,包括前一次共计得到赌资8000余元,被几个人全部挥霍。前些时,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才供出了与民警杨某一起“抓赌”的事实,此案告发。

    [争议]

    在对公安民警杨某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时,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理由是:在主观方面,杨某在完全有条件向单位请示、报告的情况下而没有及时报告,却私自伙同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多次“抓赌”,将所获得的赌资与他人挥霍,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客观方面,他在抓赌过程中,向赌博者亮明身份的目的,是让赌博参与者产生如不服从“命令”将可能会被带走拘留或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的恐惧心理,即“胁迫”,从而客观上具备了抢劫罪“暴力”手段中“精神强制”的客观条件。因此,对杨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但不象抢劫罪那样,如果被害人不从,当场就会遭受暴力。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只是给赌博者心理上造成威胁,它不存在当场或将要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这是某法律类杂志刊发该案例争议时相应作者所持的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定为贪污罪。

    笔者支持这一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分析]

    1、杨某的抓赌行为是执法行为。对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在杨某得知“有人赌博”的举报后(不能因举报人系其朋友而否认举报行为之性质),必须前去查处;对外:赌博者依法只能而且必须接受警察的处罚,杨某到赌博现场后又亮明了自己的警察身份,没收赌资也在正当的处罚范围内,但有处罚较轻、处罚结果有利于被处罚人之嫌疑(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第32条),这才达到了不出据正规收据即没收赌资等目的。因此,杨某的抓赌行为是执法行为,不是敲诈(或抢劫)行为。并且杨某的执法行为还侵犯了国家行政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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