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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梅英在其夫经营的录像厅内插播淫秽录像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案情」

    被告人:龙梅英,女,26岁,江苏省高邮市人,原系高邮市制药厂工人,住高邮市高邮镇南水关12号。1996年4月5日被逮捕,7月26日取保候审。

    1995年11月,被告人龙梅英之夫施志华承包的高邮市“宝塔”录像厅正式对外营业。施志华负责经营管理,龙梅英有时帮助卖票和播放录像。同年12月下旬,施志华请他人为“宝塔”录像厅装置一合转换器,使放映室内的放像机与宿舍内的放像机联通,通过宿舍内的放像机也可以在录相厅内插播、放映录像。1996年1月25日晚6时许,该录像厅对外营业,龙梅英在门口收取门票。当正常放映的录像片即将结束时,观众已达40余人,其中有高邮工业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生15名。此时,龙梅英指使雇佣人员龙瑞勤开启转换器开关,自己跑进宿舍,将一盘淫秽录像带放入宿舍内的放像机中,并按上放映键。随后录像厅内的屏幕上即显示出淫亵性的内容,在持续五六分钟后被公安人员发现,龙梅英便迅速关机并将该淫秽录像带藏匿。经扬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委员会、扬州市广播电视局联合鉴定,认定龙梅英插播的录像内容系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属于淫秽录像。

    「审判」

    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梅英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高邮市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龙梅英以牟利为目的,在录像厅内播放淫秽录像,其行为已构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26日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梅英犯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录像带2盒、“PUNAI”放像机1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理由提出抗诉。认为对被告人龙梅英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同时还应适用该《决定》第六条第(三)项关于“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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