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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出租车市场上,从泉州市区到石狮市等地的出租车,经营方式不是全部由个人或同行的几个人包车,而是有相当一部分出租车是拉上四位互不相识的乘客共同乘坐,分担车费(从泉州市区到石狮市包车车费一般是40至50元,四位乘客共同乘坐每人只需1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四人共同乘坐的出租车上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其他三人和司机的现金、手机等财物。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车辆、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它们具备如下两个特征:一是公共性,即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二是营运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运营并且正在运营中。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包括公共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客运中巴车、长途客车、缆车、高架列车、地铁列车、旅客列车、载客船只、民航客机等。

    对在出租车(指小型出租车,通常称为“的士”)上抢劫的行为如何认定,是有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论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出租车上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理由主要是:出租车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如果不把在出租车上抢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就只能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出租车上抢劫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有两点:其一,从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上看,出租车服务于特定的少数人,具有独享性和排他性,而不具有公共性,所以出租车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其二,对出租车司机抢劫,侵害的只是特定的个人,危害性小于在公共汽车上的抢劫,与一般的抢劫是相同的,没有必要给予过重的刑罚。

    笔者认为,出租车虽然载客量较少,但它与其他客运汽车同样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公共性的特征,而公共性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载客量的大小不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不应成为判断是否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因此,出租车从其属性和功能上看,应该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但是,并非任何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都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加重处罚,而应根据立法精神,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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