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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军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案情」

    被告人:胡志军,男,45岁,江苏省盐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039弄24号103室。1981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5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6年1月刑满释放。199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8月中旬,被告人胡志军从上海乘火车到达厦门,欲寻找机会偷渡台湾谋生。当他得知从厦门开往晋江市金井镇围头村的“华湾”号客船的航线途径大、小金门附近海域后,即准备了一把水果刀,于8月22日上午乘上载有20余人的“华湾”号客船。该船行至同安县小嶝岛附近海域时,胡志军对船上的服务员谎称要借用望远镜,趁女服务员张××转身取望远境之机,取出水果刀架在张的脖子上,并声称自己身上带有炸药,威逼船长将船驶向金门。船长被迫将船驶离原航线。当船驶至离大金门约300米的国民党军驻守的草屿岛附近,船已无法再靠近时,胡志军命船员给他救生圈,并挟张××一同跳入海里,企图游往金门。在游至距大金门约100米处时,张××被随后赶到的该船工作人员及在附近捕鱼的渔民救起,胡志军经过围捕后被抓获。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志军犯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志军辩称其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志军为达到偷度金门的目的,持刀挟持人质劫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志军犯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志军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采用挟持人质劫船的方法逃台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比较罕见。对被告人胡志军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主要有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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