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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履行邮政代办合同从中截留存款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案情:

    王某与其妻刘某均系农民,刘某于2000年9月与某市邮政局签订了《代办邮政业务合同》,有偿办理邮政储蓄等业务。刘某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擅自于2000年12月将全部业务交由丈夫王某管理。邮政局在明知王某代替其妻工作的情况下,对王某又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并通过考试鉴定王某的业务技能为初级,但未与王某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王某在经手办理邮政储蓄业务过程中,将储户储蓄存单的存根和上报的储户登记簿的数额改小,私自截留改小数额后的差额供自己使用,储户持到期存单取款时,王某又按存单上的实际数额如数兑付给储户。王某用此手段先后39次涂改存单存根,截留存款15万余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所有款项被追缴。

    分歧意见: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与邮政局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因此,王某应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客观上,储户所持存单未经涂改,存单记载的金额,是储户取款的有效依据。取款时王某必须按存单金额而非其涂改了的存根上的金额,无条件地如数兑付给储户,王某根本不可能侵吞所截留的存款。因此,王某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王某虽然未与邮政局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但事实上从事了邮政局委托代办的邮政业务,邮政局对王进行培训和技能鉴定的行为,是对王某代理权的默示承认,因此,王某与邮政局成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煟玻埃埃挨牐岛牛┕娑ǎ?“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王某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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