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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案情」

  被告人: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

  被告人:郑振忠,男,36岁,福建省晋江市人,原系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家住晋江市罗山镇缺塘村第五村民小组。1994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1995年4月20日取保候审。

  1994年3月至11月间,以被告人郑振忠为法人代表的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集体企业),为达到营利的目的,委托他人非法印制了与广州番禹糖果有限公司使用在泡泡糖上的“大大”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然后用在本厂生产的“大大卷”泡泡糖和“太大卷”泡泡糖、“太大”泡泡糖、“特大”泡泡糖上。被告人将这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653件销售给本地及外地的客户,经营额为人民币597594元。对其违法所得检察机关无法查清。

  1994年3月至4月间,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在被告人郑振忠的主持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本镇林口村的柯永泰、后林村的吴尚咀、苏内村的曾明招处,购得假冒的广州番禹糖果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大”泡泡糖。郑振忠明知购买的这些“大大”泡泡糖是假冒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商品,仍将其加价转售给湖北省武汉市的张金山、汪春妹夫妇,共计2010件,经营额为人民币1851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5819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振忠的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违法所得款全部退出。

  「审判」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及被告人郑振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振忠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虽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情节较轻,本人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明知购买的“大大”泡泡糖,是假冒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加价销售,违法所得达35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振忠作为该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振忠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节,经查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非法印制和使用的商标标识只是与“大大”泡泡糖的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而非相同,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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