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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案情]

    2002年8月至10月间,时任某国有公司过磅员的杜某某,为赚取运费,让自己家的“东风”货车并入到李某某承包的从煤矿往公司运煤业务中运煤。后来杜某某发现有机可乘,便与其公爹武某某商量,决定偷卖煤。于是,杜某某便让其公爹在随司机将煤从煤矿拉出后,中途私自将煤拉往别处卖掉,而后杜某某利用其过磅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填写“进料单”,并摹仿煤质人员的签名,计入进料帐,先后共计10车,101.9吨,价值18342元,杜某某将卖煤得款自肥。

    [评议]

    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盗窃罪。

    理由:杜某某和武某某在商定后,将从煤矿拉出的煤秘密从半途中窃取,并销赃自肥,其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销赃自肥的特征。煤未拉到公司,与杜某某的职务并未有关系,杜私填“进料单”的行为,意在为掩盖其盗窃行为,而在此前,盗窃行为已经成立。故对杜某某,武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职务侵占罪。

    理由:一、杜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为过磅员,正是基于此身份,方才决定中途截煤,而截煤之后,其行为并未完成,而是又私填“进料单”将帐走平,意在让公司与 煤矿结算,至此,她的行为方才完成。二、因为杜某某是一名国有企业的司磅员,所从事的工作仅是过磅收料,不具有对国有财物的支配权,仅是过磅计量,不符合公务行为所指的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或者代表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也不符合负责某项工作对国有资产合理使用、增值、保值等职权的特征。仅是劳务性质,所以,以前“一”种理由,杜某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而非盗窃,以第“二”种理由,杜某某的行为仍为职务侵占行为,而非贪污。

    第三种意见:贪污罪。

    理由:杜某某的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其作为过磅员,具有管理、经手国有财产的权力,而其利用这一职务之便,窃取占有了国有财物,即把本应有气化厂所有的煤炭窃为己有,同时又私填进料单将帐走平,最后造成气化厂与杨村矿的结算,是一种变相行为,所以应认定其行为是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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