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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被发现在户外实施暴力抗拒抓捕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案情

    2001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齐正在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黄庄村窃得水产品养殖专业户刘均位于蟹塘边房屋中的人民币2800元及衣物后,快步逃离现场。刘均发现室内被盗,且见距房屋100米左右有一人快步远去,估计是其所为,遂叫上邻近的另一养殖户主刘洪照一道追赶。在距离被盗现场(房屋)约500米处,程齐正为抗拒抓捕,用石块砸刘均头部,致刘均轻微伤。

    分歧意见

    被告人程齐正入室盗窃逃离现场时被事主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追赶他的事主砸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右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对此,审理中意见一致。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被告人程齐正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科刑,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焦点是对“当场”的界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场”是指案犯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案犯正在逃离随即追赶的过程,应当视为现场的延伸。被告人程齐正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所指“当场”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所指“当场”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有所区别,其只能局限于“户”内,即案犯实施盗窃的他人住所内。故被告人程齐正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是否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的显著标志,亦是判断转化型抢劫罪能否成立的实质要件。“当场”就一般抢劫犯罪而言,是指案犯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来说,“当场”通常应该是案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的现场;案犯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亦应视为“当场”。因为,案犯一旦谋财成功或者被人发现就会立即逃离现场。如果案犯在近在咫尺的现场之外对追捕的人员实施暴力,而不以抢劫罪论处,显然会放纵犯罪。同时,盗窃、诈骗、抢夺犯为了抗拒抓捕,在犯罪现场实施暴力与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并随即追赶抓捕过程中实施暴力,目的是一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亦无本质差异。所以,将案犯逃离现场时即被发现而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作为现场的延伸,视为“当场”是现实的、科学的和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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