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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逼乘客“补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郑某贷款购买了一辆普通型卧铺大客车,2001年开始投入营运。2003年7月14日,该车从北京一建筑工地载42名民工返乡。上车时,郑某等人分别向乘客收取了150元至180元的车费。当夜2时许,在行车途中,3名司乘人员堵住车门,以“补票”为名,要乘客按路途远近每人再补50元至100元车费,声称不补票就下车。稍有不从者便遭拳打脚踢,再不从者便被撕扯衣服强行搜身。深夜无其他车辆可乘,乘客只好掏钱“补票”。车行大约50公里后,司乘人员以用匕首捅乘客等暴力手段相威胁,再次强行向全车乘客每人收取50元过桥费,乘客迫于暴力最后均如数交出。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乘客财物为目的。因为乘客上车时,已按规定票价购买了车票,无论以任何借口加收任何费用,都属于非法占有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作案于夜间和行使中的公共汽车上,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搜身或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此案中,“补票”只是实施抢劫的一种借口,不应视为“交易”行为,如果按强迫交易罪论处,显然是间接放纵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所谓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犯罪动机、目的及犯罪行为表现方式不同,本案三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进行自由买卖的权利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对本案定性的关键是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不是提供运输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合同关系。三被告人从事客运工作,向民工提供客运服务,接受服务的是乘客,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是抢劫,而是想利用全国解除“非典”役情后民工急于返乡之机多收些车费,即“宰客”。根据本案的情况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未造成人员伤亡),如果按抢劫罪定性的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郑某等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关键要看其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二者之间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它们都是故意犯罪,都采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并且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这两种犯罪也确有一定难度,但只要把握其各自的本质特征,就不会混淆二者的界限。从全案的情况来看,郑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强迫交易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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