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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的行为应定介绍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汪某于一九九九年十月结识了“刘某”(女,在逃),并了解刘在京组织妇女卖淫。2000年一月二十二日,刘以回老家过年为由,向汪某提出让汪帮忙给她管理的小姐们做饭,为小姐卖淫的钱记帐、收钱,汪表示同意。从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期间,汪在路边找嫖客并讲好价钱,将嫖客带至卖淫女住地,让嫖客挑选卖淫女,由汪某收钱后,将嫖客与卖淫女锁在屋内,事后由汪开门放出,汪再与卖淫女对半分钱。如此由卖淫女龚某、工某、夏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二十五日晚,巡警接群众举报将正在卖淫嫖娼的龚某、王某、李某、冯荣当场抓获。二十六日民警在龚某带领下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关于对汪某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以下三种意见:

    l、汪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其理由为被告人汪某多次为卖淫女介绍嫖客。

    2、汪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理由为被告人汪某控制管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

    3、汪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理由为卖淫女及卖淫场所均为“刘某”控制,被告人汪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帮助刘负责收取卖淫款、帮助介绍嫖客。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l、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帮助组织者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明知卖淫女及卖淫场所均为“刘某”控制、管理,仍帮助刘某进行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买施了帮助介绍嫖客,收取卖淫款项,充当护院、管帐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明显,完全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告人汪某只是帮助刘收取卖淫款项,帮助介绍嫖客,充当护院、管帐;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3、此案不认定介绍卖淫罪的理由为:介绍卖淫罪是指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汪虽多次为卖淫女介绍嫖客,但其行为是为组织者刘某提供帮助,且汪的行为中还有收取卖淫款,为卖淫嫖娼人员锁门、开门,其行为实质为组织者刘某担当护院、管帐,而非单纯的介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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