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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驾车轧死上路拦车人应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案情:

    2003年7月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载重货车沿信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 当车行至河南省淮滨县王家岗乡路段时,董某将牛犊轧死一条后未停车。距出事地点60米以外的李某等三人见状,站在路中央招手示意停车。被告人董某见轧牛后有人拦车,怕惹出麻烦,不但未减速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向李某三人冲来,因车速过快,李某避让不及,被车撞倒后当场死亡。董某逃逸,后投案自首。经鉴定:肇事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董某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在国道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中所规定的安全原则,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轧死牛犊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他人违章拦车时,轻信拦车人为了保全生命能够避让。加速行驶是为了吓唬对方,让拦车人离开,虽然主观上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拦车人伤亡的危害结果,但自信自己经验丰富,相距路段长,刹车性能好,不会出事,不料事如愿违,结果将人撞倒,致一人死亡。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相对人,其行为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形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轧死牛犊后,见前方60米以外处有人拦车,明知继续行驶可能造成拦车人伤或亡的危害后果,同时从车辆技术性能、驾驶经验和相间距离上等方面,董某均有条件、有能力从容停车,完全能防止撞人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他却置拦车人生死于不顾加速行驶,终致一人死亡。主观方面有认识上的明知和意志上的随意放任,客观上致一人死亡,侵害的客体和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人人身权中的生命权。其行为具备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在主观形态上属间接故意。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本案被告人董某的主体资格及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虽然符合该罪的部份构成要件,但从主观要件及侵害的客体、对象来分析,显然与本罪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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