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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对象外延界定之一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一、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28岁,浙江省绍兴市人,个体商贩。于1992年2月22日被逮捕。

  1992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借宿在民航长沙售票处值勤民警贾某处。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趁贾某去售票大厅巡视之机,窃得贾保管的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6发。当贾回房时,被告人谎称自己出去办事要4点半回来,随即乘汽车来到株洲,由株洲乘火车于1月2日晚7时许到达江苏省W县土台土丘乡郎中村,找朋友张某借钱未成。在返回土台土丘村自己家途中,遇上了本乡的联防队员。当联防队员勒令陈某去派出所时,陈某便知盗枪案发,遂于当晚潜逃到郎中村张某院内。1月3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用盗来的枪支胁迫张某交出现金14万元,并要张用车将自己送走,后潜逃至浙江嘉兴、绍兴等地,于1月10日返回W县家中。11日晚,在亲属的规劝下,前往绍兴投案途中被抓获,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5发(已击发一发)已被追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警用枪支弹药,情节严重,极大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具有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予依法惩处。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警用枪支弹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并用盗来的枪支弹药胁迫抢劫他人现金,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但其能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之情节,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其上诉理由称:他向张某借钱,没有采取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对其盗窃枪支弹药罪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具体犯罪情节和后果不算严重,且有自首情节,故原判对被告人盗窃枪支弹药罪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1979年刑法第112条、第63条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2)(3)项规定,作出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1992)刑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陈某犯抢劫罪的判决及盗窃枪支弹药罪的量刑部分。(2)对陈某所犯的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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