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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转化成抢劫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案情介绍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河南省农民。

  被告人:关某某,男,21岁,河南省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男,18岁,河南省农民。

  三被告本是同乡,相携来到北京,到北京后没有找到工作,生活困难。1998年8月,因雨量过多,海淀区郊区某公路约一百米的地段被雨水淹没,由此去郊区县的多路公共汽车需在此地换车,形成一个临时车站。

  1998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便邀约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一同前往临时车站行窃,刘某某对二人说:“这里最好找钱,人多又乱,丢了钱也不会注意,出了事也好逃跑。”当天,三人开始扒窃,次日晚21时许,三被告乘人多拥挤之机前去车门处扒窃。当被告人关某某扒窃乘客曹某的钱包时被其发觉,关某某不等曹某叫喊,猛力一拳击在曹某的左眼上,被告人张某某也上前打曹某一耳光,接着刘某某朝曹某的腹部击一拳。乘客孙某指责三被告的非法行为,三被告又一拥而上朝孙某一顿拳打脚踢。然后,。刘某某手持、关某某手持棍棒继续追打曹某,直至曹某苦苦哀求为止。 事后,经法医鉴定,曹某右眼眉骨破裂,左手食指、中指指骨骨折。

  审判结果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犯抢劫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辩称三人并非以抢劫旅客财物为目的,只是想趁人多拥挤扒窃财物,虽后来打伤旅客,但并未造成重伤。三被告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表示不服。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客车上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甚至动用凶器对被害人及其他旅客进行伤害,其盗窃行为虽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公诉书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三被告人以不具有抢劫的目的为由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是不成立的,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

  本案评析

  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判例。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在定性和量刑上都是准确的,但对于判决理由的表述欠完整,这也是导致三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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