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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着手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一、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24岁,某机电厂工人。

    1998年9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换工作服与本厂工人刘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在场工人拉开后,黄某便产生杀害刘某之念。随即回家,将准备炸鱼用的三枚手榴弹带在身上。在返回机电厂的途中,将某村手扶式拖拉机截住,逼着司机送其到厂。拖拉机行至机电厂附近时,司机张某弃机跑掉。被告人黄某跑到机电厂碰见本厂保卫干部李某、孙某,黄扬言要刘某下跪赔礼道歉就算拉倒,否则就将他炸死。说完,黄跑向刘的车间,到车间寻找刘某未见,便在车间门口等刘,并将两枚手榴弹盖打开,将引爆环分别套在两只手的手指上。由于工厂保卫部门立即组织力量,在对被告开展政治攻势和宣传政策的情况下,黄某于下午6时20分交出手榴弹,被捕归案。

    二、问题

    犯罪着手应当如何认定?

    三、研讨

    关于上述案件的定性,在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预备。主要理由是:黄某身带三枚手榴弹,目的是要杀害刘某,跑到车间后却未见到刘,这就是说,还缺少被害人这个目标,而黄某的行为还没有侵害到犯罪客体。既然黄某连被害人都未见到,就不能说他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而应视为没有超出犯罪预备这一阶段。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主要理由是:黄某身带手榴弹是要杀害刘某,已经跑到刘的车间,只是由于刘不在车间,所以他的杀人犯罪才未得逞。这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因此,黄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而不是故意杀人预备。以上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就在于:被告人黄某的杀人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如果已经着手,就是故意杀人未遂;如果没有着手,就是故意杀人预备。

    那么,如何认定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呢?尽管犯罪着手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刑法理论上,对着手的理解存在各种观点的争论。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着手的理解,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⑴客观说。该说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确定着手的概念,认为是否属于犯罪实行的着手,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客观行为为根据。客观说又可以分为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形式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必须开始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与着手的意义相当。实质客观说则认为,形式客观说限制过严,往往使若干危险行为幸免于法律制裁,不无缺陷。因此,主张将着手的界限稍稍提前,认为在着手之前的行为,由于与构成要件有“必要的关联性”,依照人们通常的“自然解释”,属于犯罪行为一部分的,也应认为是犯罪的着手。对于构成要件以前的行为,如果第三人根据行为人的计划加以判断,可以认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已经直接发生危险的,其行为应认为已经脱离预备阶段,而进入着手实行阶段。因此,在实质客观说中,又有必要关联性说与直接危险说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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