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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行为特征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0岁,农民,1991年10月23日被逮捕。

  1987年6月至1991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以拉货为名,先交给车主运费,让车主把车开到指定的地点,又以和车主一起去吃饭、找人为由,把车主支开,然后对其同去的人说“这就是我买的车”,让同去的人把车开去,据为己有。刘以这种手段,先后在宁陵、民权、枯城、商丘、虞城、永城、兰考、通许、尉氏、太康、鹿邑、毫州、郸城、淮阳、抚沟、西华、鄢陵等17个县市作案38起,盗窃手扶施拉机、机动三轮车37辆,架子车1辆,骡子1头,总价值达96万余元,销赃得款21万余元被其挥霍殆尽。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然后秘密窃取据为己月,其行为属于盗窃性质。刘某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在17个县市盗窃作案38起,并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和挥霍的主要来源,其行为已构成惯窃罪。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给失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实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该院依照1979年刑法第152条、第53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1)项的规定,于1993年6月1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惯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惯窃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作案时虽有欺骗行为,但其目的是使失主与其车辆分离,并借他人之手将车辆开走,然后据为己有,其取走财物的行为对失主来讲属于秘密窃取。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属盗窃的而非诈骗。刘某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在17个县市盗窃作案38起,以此作为其生活和挥霍的主要来源,其行为已构成惯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H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惯窃犯刘某死刑的裁定。

  二、问题

  1?比绾卫斫獾燎孕形?的秘密性?

  2?比绾卫斫獾燎孕形?的非暴力性?

  三、研讨

  (一)盗窃行为的秘密性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员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秘密窃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乘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经手人不在场时,将财物偷走;另一种是虽然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在场,但是行为人却乘其不备进行偷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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