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洪春平、张小忠事先预谋采用毒药毒狗的方法盗窃村民的家养狗。2000年12月2日下午1时40分许,张小忠驾驶摩托车带洪春平到武进市薛家镇王下村,毒死了该村村民张全良饲养的一条白狗(价值人民币59元),两人携白狗逃离时被该村村民发现,该村民将此事告知了张全良之兄张仁良,张仁良随即驾驶摩托车追赶,未能追上。嗣后,二人在邻村又盗窃了一条狗后,于下午2时许驾车返回途经盗窃白狗的现场,被守候在此的张仁良发现,张仁良再次驾摩托车追捕二人。逃跑途中,张小忠驾摩托车数次故意曲线行驶逼迫张仁良,使其不能超车。后当两车平行时,坐在后座的洪春平用左手推张仁良,致张倒地后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仁良所受之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对下面两个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从而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洪春平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
认定被告人洪春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被告人洪春平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盗窃白狗后,被害人第一次追赶两被告人未追上,应理解为两被告人已逃离作案现场。至于两被告人在他处作案后又返回途经现场,客观上带有一定的偶然性,时间上已过去了约20分钟,虽是同一地方,但已“时过境迁”。当被害人第二次追赶时,被告人洪春平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应属事后实施,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洪春平在事后行凶拒捕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场”的含义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连续追捕的过程。本案中两被告人刚携白狗逃离即被被害人发觉并追赶,当被害人未追上两被告人,即在作案现场守候伏击,当两被告人在20分钟后再次途经该现场时,被害人再次驾摩托车进行追捕。从全案来看,被害人经过了“发觉-追捕-守候伏击-再次追捕”这一系列不间断连续追捕的过程。被害人第二次追赶途中,应视为是作案现场的延伸,被告人洪春平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仍应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故被告人洪春平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笔者同意这种意见。
二、被告人张小忠是否与洪春平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被害人受轻伤的直接原因是被被告人洪春平用手推击倒地造成的。被告人张小忠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推击暴力行为,也未与洪春平共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但其在逃跑途中驾驶摩托车故意数次曲线行驶逼迫被害人使其不能超车,是否据此可认定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对下面两个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从而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洪春平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
认定被告人洪春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被告人洪春平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盗窃白狗后,被害人第一次追赶两被告人未追上,应理解为两被告人已逃离作案现场。至于两被告人在他处作案后又返回途经现场,客观上带有一定的偶然性,时间上已过去了约20分钟,虽是同一地方,但已“时过境迁”。当被害人第二次追赶时,被告人洪春平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应属事后实施,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洪春平在事后行凶拒捕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场”的含义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连续追捕的过程。本案中两被告人刚携白狗逃离即被被害人发觉并追赶,当被害人未追上两被告人,即在作案现场守候伏击,当两被告人在20分钟后再次途经该现场时,被害人再次驾摩托车进行追捕。从全案来看,被害人经过了“发觉-追捕-守候伏击-再次追捕”这一系列不间断连续追捕的过程。被害人第二次追赶途中,应视为是作案现场的延伸,被告人洪春平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仍应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故被告人洪春平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笔者同意这种意见。
二、被告人张小忠是否与洪春平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被害人受轻伤的直接原因是被被告人洪春平用手推击倒地造成的。被告人张小忠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推击暴力行为,也未与洪春平共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但其在逃跑途中驾驶摩托车故意数次曲线行驶逼迫被害人使其不能超车,是否据此可认定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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