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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彩票案的法理分析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2001年11月16日下午3时,南宁市“广西风采”电脑福利彩票第232号投注站向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报告,称当日该投注站被盗打一张复式彩票,该复式彩票含16个号码,流水号为206号,总价合计2.28万元。该投注站工作人员发现当天总共只销售了2000元左右的彩票,而销售报表却有2万多元,因此确认有人盗打了彩票,要求注销206号票。由于没有彩票凭证,中心机房按规定拒绝了这一要求。

  当晚,广西风采第91期开奖,本次共有4注号码中了一等奖,其中包括206号彩票,每奖金额60万元。第二天,一个名叫纪某的妇女持206号彩票到彩票发行中心桂南管理处要求兑奖。经该中心工作人员初步验证,纪某所持206号彩票的号码和流水号与232号投注站报称盗打的号码一致。为慎重起见,该中心没有当即办理验票和兑奖手续。经公安局侦查得知,该彩票系纪某的儿子林某所盗打。

  对于本案的处理在当地引起不小的争议。有人认为,彩票与其他票据不同,它是一种可能带来高额经济价值的票据,这起案子应该按盗打数额定盗窃罪,但如用这张彩票兑奖,则构成诈骗罪。而60万元巨奖的归属也成了问题。这笔奖金,究竟应该自动滚入奖池,还是应该由其余三名中奖人瓜分?有人认为,纪某母子盗打彩票行为非法,不可能产生合法的后果,这张彩票是一张废票,不能兑奖。只有合法投注的中奖者才能参与资金的分配。

  这一案件至少包含了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即刑事法律问题、民事法律问题、彩票规则与法律之间关系的问题。鉴于此,笔者拟就这一盗打彩票案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笔者认为,林某盗打彩票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理由是:(1)林某盗打彩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求,即行为人秘密窃取了他人的财物(彩票),客观上已给他人(232号投注站)造成了经济损失;(2)林某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3)林某窃取的彩票价值数额较大,总价合计2.2万元,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数额要求。

  有人认为,用盗打彩票兑奖,构成诈骗罪。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本案中,纪某用于兑奖的彩票并非假彩票而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真实彩票,纪某持彩票兑奖,不可能再构成诈骗罪。

  二、盗打彩票中奖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这张彩票并不是废票,而是一张可以兑奖的有效彩票,理由是:

  (1)按彩票承销规则不能作废票自理。案中争议的206号彩票属不记名彩票,按一般规则,谁持票谁拥有收益权。由于存在涉嫌犯罪问题,206号彩票虽不能认定属犯罪嫌疑人林某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彩票无主。按照销售彩票风险承担规则,这张争议的彩票其实应属于第232号投注站的开设者或承销商。事实上,如无法查清林某的犯罪事实,被盗打窃取的彩票所造成的损失无疑应由投注站的开设者或承销商承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彩票承销规则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显而易见,仅要求投注站承担销售彩票的风险而不享有相关彩票的权益是失之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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