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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参与 绑架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2000年12月初,梁悦权听闻本村村民梁某在香港中了“六合彩”,遂产生绑架梁某的儿子(10岁)再向其勒索的恶念。同月中旬,梁悦权先找到梁某(1985年3月9日出生),提出绑架梁的儿子后将其杀死,再向其家人勒索,钱到手后到外地办工厂,梁某表示同意。后梁悦权因与梁某是同村人,怕被人认出,又找到罗为平,对罗说准备绑架梁的儿子,要罗帮忙收钱,钱到手后共分。罗表示同意。同月28日6时40分左右,梁悦权驾驶摩托车载着梁某跟踪梁的儿子上学。见到梁的儿子单身一人,便开摩托车追上他,以其奶奶得病住进了医院为由,要送他到医院探望,把梁的儿子骗到该镇某铸造厂厂房内。紧接着,梁悦权、梁某一起进入到厂房,用枕头封口鼻、砖块打后脑将梁的儿子杀死后,将其尸体放进厂房一个弃置的灶内。当日10时许,梁悦权传呼罗为平,告知人质已经绑架,叫其打电话向梁的家人勒索人民币100万元。因梁的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2001年1月,三名犯罪嫌疑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已构成了犯罪。但对已满十四周岁而未满十六周岁的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时参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绑架罪。但根据刑法“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其范围不包括绑架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梁某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梁某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时参与实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实质上是由绑架和故意杀人两种构成。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一、被告人梁某的“故意杀人”在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是指一种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是根据修订的《刑法》分则中的罪名规定的,立法本身并未明确罪名。《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所称“犯……罪”是泛指故意杀人等8种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可能预见性地明指嗣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表述,按司法解释,该种罪行应确定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很明显这里是指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的罪名。把“故意杀人”与之并列的表述,也可以说是一致的种属归类。据此,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的“故意杀人”也是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一种罪名,因而能够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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