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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中的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也包括该条规定中未列述的两类财物,即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和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的,可以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镜寰

  案由:贪污

  一审案号:(2002)东刑初字第328号

  二审案号:(2003)二中刑终字第479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镜寰,男,57岁,汉族,北京市第五中学党政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家园17号楼13层4号;2002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规定,为弥补学校经费不足,对毕业年级收取“讲义费”,其标准为初中每人每学期不超过30元。收取的“讲义费”列入学校基本账户,属“代收款”科目。该费必须用于学生的学习活动支出,比如购买复习题、试卷等,由各年级组统一管理,严禁用于其他支出,如有节余,则应在学生毕业时如数返还。被告人石镜寰于2000年6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第五中学教育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对本校初三年级教育、教学等活动进行管理过程中,以用“讲义费”给毕业生购买纪念品的名义,领取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后用假发票报销平账,将该款侵吞。同年7月间,被告人石镜寰利用负责退还初三年级毕业生“讲义费”的职务便利,伪造毕业生签字,冒领“讲义费”人民币3万余元。综上,被告人石镜寰共侵吞公款人民币16万余元,石镜寰本人已退还北京市第五中学13万余元,另有其亲属代为退赔的4万元扣押在案。

  二、控辩意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6日以京东检经诉字(2002)第27号起诉书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石镜寰犯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镜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主动向单位领导投案并退还赃款应属自首,自己工作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同意石镜寰的辩解外,另认为,第一,石镜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第二,石镜寰已退还本案大部分赃款,其余赃款亲属代为退赔的4万元扣押在案,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三、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镜寰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管理的“讲义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自首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石镜寰虽于司法机关立案前向本校领导承认从财务部门支款、报销而实未购买纪念品发给毕业生,后按校长的要求将13万余元退给学校,但其隐瞒了已兑换现金将该款据为己有的真实情况,谎称该款仍在个体摊贩处暂存,并指使个体摊贩作假证明以逃避制裁;其供述的侵吞3万余元一事,则是在人民检察院查账掌握该事实之后,故对其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石镜寰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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