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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但仅致人轻伤的应以
www.110.com 2010-07-24 15:53

    案情

    200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房甲、房乙合谋以骗租出租车至乡村偏僻路段的方式,先杀人再劫财,然后把尸体藏入出租车后备箱,驾车驶离作案现场至城区弃车规避侦查。当日23时30分左右,三名被告人携带预备的水果刀和尼龙绳,在江苏省兴化市兴化中学西大门南侧租乘被害人罗根喜驾驶的苏MA2687夏利出租车。次日0时30分许,三名被告人骗罗根喜驾车至偏僻的兴化市缸顾砖瓦厂桥南侧路段,用尼龙绳套住罗根喜颈部猛力往后拉勒,并用水果刀刺罗的手臂及腹部,致罗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劫得罗根喜的三星60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人民币100余元。嗣后,三名被告人将罗根喜抬出车外,由于未能打开出租车后备箱,遂将其推至路东坡下,再由朱某驾驶出租车行至兴化市与盐城市交界的大邹镇界河桥南侧弃车逃匿。被害人罗根喜于2时30分左右苏醒,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认识一致,但对其应当如何定性处罚,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批复》精神,本案被告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以抢劫罪论处,由于抢劫财物数额并非巨大,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亦没有致人重伤或死亡,势必只能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这一量刑幅度,难以与本案严重性相一致,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主张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对本案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符合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一般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且不违背《批复》规定精神的本意。

    一、批复之所以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一是基于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是指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一般情形。对于类似本案杀人未遂仅致人轻伤且抢劫财物数额较小的特定情形如何定罪处罚,《批复》未作明确解释。二是基于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一般原则。因为抢劫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及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相较而言,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符合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通说,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致。三是基于主刑轻重同等的情况下,选择按其犯罪目的条款而不是犯罪手段条款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更能反映犯罪行为的自身特点。四是基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本质上是牵连犯,虽是异质数罪,但若以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势必有将杀人行为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犯罪的暴力手段之嫌,有违刑法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在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或重伤的的情形下,适用《批复》的上述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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