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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大树将灭鼠毒药投入他人拉运中的猪食桶内致
www.110.com 2010-07-24 15:53

    案 情

    被告人:罗大树,男,30岁,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1992年来新疆乌鲁木齐市做工,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1997年6月4日被逮捕。

    1995年8月,被告人罗大树经人介绍与从四川自流来新疆的宋某(女)相识,不久两人同居生活。到1996年底,宋某因与罗大树关系紧张,离开了罗大树,又开始与养猪专业户田先刚同居生活。为此,罗大树对宋某和田先刚不满,决意向田先刚的猪场投放毒物,以图报复。1996年底至1997年1月下旬,罗大树先后几次从乌鲁木齐市二道桥和铁路局市场购回灭鼠毒药(氟乙酰胺),并用该灭鼠毒药喂狗试验其毒性。1997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大树,伙同谢玉豪(在逃)携带灭鼠毒药,跟踪田先刚拉运猪饲料的车至乌鲁木齐市北京路铁路局段街心花园南侧,乘田先刚离开饲料车之机,将约250克的灭鼠毒药投入车上的饲料桶内,然后离开现场。田先刚将饲料(从饭馆收集来的剩饭菜)拉回猪场喂猪,致使77头生猪和一条看猪场的狗中毒死亡。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价格事务所计算,被毒死的77头生猪价值52670元。

    审 判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大树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先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大树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采用投毒的手段,将田先刚饲养的77头生猪毒死。虽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将毒药投放在运输途中的饲料桶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先刚提出要求被告人罗大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7年9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大树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罗大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田先刚的经济损失5267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罗大树不服,以原判处刑过重,赔偿数额过多为理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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