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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绑架他人一案应如何处理
www.110.com 2010-07-24 15:53

    犯罪嫌疑人刘某,18岁,湖南省某县高中学生,于2000年8月5日下午将小学生邵某骗至一山洞中捆绑起来、准备第二天打电话向邵某家勒索财物。但第二天上午刘某下山打电话途中,看到警车呼啸而心生恐惧、决定放弃犯罪,回到山洞中将被害人释放后潜逃。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因此,其后来释放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中止的时间条件、不能成立中止,只能作悔罪表现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至少应判处10年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但其在勒索财物之前放弃犯罪,应当认定为中止。但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属于“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只能减轻处罚。法院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以绑架罪的中止犯判处其两年徒刑。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

    一、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中止犯的规定,犯罪中止法定的时间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是否是“在犯罪过程中”,不应当以是否既遂为标准,而应当以犯罪是否实际完成为标准。犯罪既遂并不等于犯罪已实际完成。对于危害严重的犯罪,立法者出于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考虑,可能将既遂标准前置、不待犯罪实际完成就规定为既遂。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既遂就并不意味着犯罪过程的结束。以绑架罪为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勒索财物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按未遂处理势必造成打击不力,因此,立法者将绑架行为上升为既遂。显然,此种既遂只是法律拟制的既遂,其意义只在于量刑,不应该阻却中止的成立。也就是说,虽然已经既遂,但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犯罪并没有实际完成,仍然是“在犯罪过程中”,符合犯罪中止法定的时间条件。如果再进一步具备自动性、有效性条件就应当认定为中止。

    二、中止犯的本质特征是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减轻或消除。刑法设立中止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鼓励犯罪人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尽可能地减少对社会的危害。这也正是中止制度的价值所在。某些犯罪在既遂之后,犯罪人仍然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减轻甚至防止危害结果的产生,因而完全符合中止犯的本质特征、符合中止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如果将其排除在中止之外,无异于堵住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走改恶从善之路、无异于促使其将犯罪进行到底、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甚至灾难性后果。相反,刑法将某些犯罪的既遂标准前置正是由于这些犯罪一般都具有特别严重的危害性、一旦真正完成必然造成灾难性后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更应该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更需要发挥中止制度的积极作用。如果中止制度对于这一部分最严重犯罪不能发挥作用,它还有什么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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