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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该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2000年4月,张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后判刑)被有关部门实行“双规”。在被“双规”期间,张某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办案人员还想从张某处深挖其他犯罪线索,便对张某实施了非法的诱供、逼供行为,并暗示张某,只要其说出本单位其他人有关的犯罪线索,就可以摆脱目前的境地。出于无奈,为迎合办案人员,张某竟编造本单位领导盛某收受贿赂款10000余元的虚假事实,致使该领导受到开除党籍的严厉处分。

  对本案张某诬告盛某受贿,致使盛某受到处分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诬告陷害罪,并且符合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可以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更不是胁从犯,对其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我们认为要判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其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在主观上具备诬告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应该包含着“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从本案案情来看,张某是在受到办案人员非法诱供、逼供的情况下,出于无奈,为迎合诱使,而胡编乱造了自己单位领导盛某收受贿赂的虚假事实,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摆脱自己正在遭受诱供、逼供的不利处境,而不是意图陷害被诬告人盛某,追求盛某受到刑事追究的危害结果发生。缺乏这一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张某的诬告行为就不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当然,张某的行为不仅动机不良,而且妨害了有关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还给受诬告者盛某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向盛某赔礼道歉,但这不是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盛某作出处分的单位应当对盛某受到错误处分承担直接责任)。

  除此以外,张某的行为更不能认定为诬告陷害罪的胁从犯。我国刑法根据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胁从犯是指受到威胁,被迫参加犯罪的人,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但为了避免自己遭受现实的危害或者不利,不得不参加到犯罪中来。可见,构成胁从犯必须以胁迫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为前提,没有胁迫人,或者没有犯罪存在,都不可能出现胁从犯。这样,要对张某定诬告陷害罪的胁从犯,就必须以诱供的办案人员构成胁迫他人犯罪的主犯为前提。也就是说,有关办案人员本身就具有诬告陷害盛某的主观故意,然后再胁迫张某参加到此犯罪中来。就本案而言,无从证明办案人员意图诬告陷害盛某,故这一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况且,诱供、逼供与胁迫他人犯罪也有十分明显的区别(这种诱供、逼供的情况通常说明办案人员办案方法和指导思想错误)。没有胁迫他人犯罪的行为,不存在胁迫他人犯罪的主犯,何来受人胁迫的胁从犯呢?这在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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