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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应按“入户抢劫”处理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29日,李某某伙同“湖北佬”(另处理)来到番禺区钟村市场7号二楼,利用与住户廖某某相识,骗开房门。李某某入屋后对廖某某实施胁迫并捆绑手脚,劫走廖某某人民币35元,港币20元及诺基亚手提电话1台。

    2002年2月28日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番禺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结伙在屋内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主要问题」

    李某某行为应认定为“在户抢劫”还是“入户抢劫”?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论点及笔者的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在户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是否为入户抢劫应以行为人的入户手段为标准。因为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进入户内后进行抢劫的,因其严重影响了行为相对人的居所安全,损害了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而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是合法入户的当然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利用与被害人廖某某认识这个条件而“入户”的,是合法入户,不是非法入户,所以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户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是否为“入户抢劫”应以行为人的入户动机为标准。入户前有犯罪的故意,并在户内实施了暴力和侵财行为的,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的合法与否不是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入户前已有抢劫的犯意,在户内也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并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认定是否为入户抢劫首先应区分行为人的动机。如果行为人入户前即具有犯罪的动机,无论这种动机是抢劫的故意或盗窃的故意,无论是合法入户还是非法入户,均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的故意进入户内后突发故意进行抢劫的,应结合行为人入户的方式来判断,即非法入户并突发故意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合法入户并突发故意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李某某虽然是通过与被害人相识而得以入户这一合法方式入户,但其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入户行为之前,而且李某某在户内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可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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