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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许志明容留、介绍卖淫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案情」

  被告人:王静(又名谭亚玲),女,28岁,江苏省仪征市“国庆美容美发厅”业主。199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志明,男,45岁,江苏省仪征市供电局工程公司副经理。1998年12月11日被逮捕,1999年3月24日取保候审。

  1998年6月初,被告人王静在仪征市城区开办了“国庆美容美发厅”(以下简称“美发厅”),并在附近的国庆路136号租用房屋一套居住并作为卖淫场所。被告人许志明曾多次带本单位的人员前去美发厅接受美容美发等项服务,以照顾王静的生意。1998年6月下旬的某日午后,被告人许志明带本单位职工李某到“美发厅”,当许志明洗头、做面膜时,在王静的安排下,卖淫女周某将李某带至国庆路136号王静的宿舍卖淫嫖娼。事后,被告人许志明已知“美发厅”有卖淫活动。1998年7月间的两个晚上,被告人许志明先后带本单位职工刘某、屠某到“美发厅”要求王静找象样的小姐“服务”。在王静的安排下,刘、屠二人分别与卖淫女陈某等二人在国庆路136号王的宿舍卖淫嫖娼各一次。其间,被告人许志明均陪同刘、屠二人前往卖淫嫖娼地点,并在另一房间等候。事后,许志明还询问刘、屠二人给付王静“台费”及卖淫女嫖资等情况。1998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静还打寻呼机呼来卖淫女缪某,安排仪征市移居乡农电站电管员王某在国庆路136号宿舍与缪某卖淫嫖娼一次。王静在介绍卖淫过程中,分别收取嫖客“台费”100元、50元不等。

  1998年11月6日案发后,被告人王静揭发了许志明的共同犯罪事实,许志明于次日被侦查机关传讯。

  「审判」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许志明犯介绍卖淫罪,于1999年2月12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静、许志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辩称王静有立功表现,要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明的辩护人辩称许志明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静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许志明明知“美发厅”是卖淫场所,却两次介绍嫖客前去嫖娼,其行为亦构成介绍卖淫罪。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静、许志明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静归案后,其揭发的是同案犯许志明的共同犯罪事实,并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经查证属实的犯罪,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静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王静在案发后能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许志明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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