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杨子霆冒充公安人员强奸卖淫妇女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55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出示戒具和匕首的目的问题,不应当只注意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还应当看到在当时情况下,拿出戒具和匕首对被害人所产生的精神强制作用,因此,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未违背妇女意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与二被告人同行的途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回家,这就意味着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而二被告人仍出示戒具和匕首,这说明违背了妇女意志,所以这个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子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铐一副、电警棒二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赵军、杨子霆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原判认定犯强奸罪不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军、杨子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即究竟是嫖娼,还是强奸妇女。一审法院采纳了控方的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
嫖娼与强奸妇女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从行为的结果上看,行为人都是与妇女发生了性关系,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从被奸妇女的角度看,前者是妇女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者则是不自愿的,即嫖娼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而强奸则违背了妇女意志,这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所在,也是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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